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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母草”显著性之争持续发酵上海商标注册 上海注册商标 上海商标申请 上海商标注册流程

    “益母草”显著性之争持续发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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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续6年之久的争议虽然仍未有果,但摆在以浙江临海朝阳卫生用品厂(下称朝阳卫生用品厂)为代表的中小企业阵营面前的“益母草”商标问题已不再是铁板一块。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就“益母草”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作出的一审判决,商标注册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上的“益母草及图”商标作为本案的争议商标,仅在卫生巾、卫生垫商品上通过商业使用而具有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但其核定使用在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等其他多项商品上系仅仅直接表述上述商品中的主要中药材原料,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维持该商标注册的原裁定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据此判决撤销该裁定并责令商评委重新就该商标争议案作出裁定。
      据悉,这已是该商标争议案所引发的第二轮行政诉讼。在第一轮中,因被法院审理认为存在程序瑕疵,商评委曾被判令重新就该案作出裁定。裁定再次作出后,朝阳卫生用品厂方面提起诉讼。
    争议事关中小企业多家
      作为一种中草药,“益母草”曾被众多卫生巾产品生产企业作为原料所使用。
      据该行业业内人士介绍,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分布于全国各地120余家的中小型卫生巾产品生产企业先后曾以产品含有“益母草”中草药成分为卖点,将该文字作为产品名称或显著标志使用。
      但2006年9月,争议商标“益母草及图”完成确权并在权利人开展维权后,众企业纷纷偃旗息鼓,业界百家共享“益母草”标识的局面不复存在。
      据当事人介绍,在“益母草及图”商标确权之初,曾将该文字显著使用在卫生巾产品上的50余家行业内中小型企业抱团应对此事件,认为该商标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原料特点,不应作为注册商标为一家企业垄断使用。最初中小企业阵营尚有着较强的向心力,但随着该商标所有人山东益母公司一系列维权活动的开展,该阵营逐渐土崩瓦解。截至目前,只有8家中小企业仍在坚持,主要分布在四川及浙江省内,其中以朝阳卫生用品厂和四川峨眉市妍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主要代表。
      中小企业阵营表示,原本被100多家企业所共享的社会财富,在成为了他人注册商标后,出现了众多企业停产、破产等现象,这是他们始料未及的切肤之痛。
    争议商标显著性证据遭疑
      山东益母妇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益母公司)系争议商标“益母草及图”的所有者,多年以来,在一众中小企业的质疑声中,该公司回应表示其前身公司是业内最早使用“益母草”作为卫生巾和卫生护垫商品名称的企业,并通过多重法律手段予以应对并力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益母草及图”注册商标未获确权之前的2005年6月,在行政程序中,益母公司“益母草卫生巾、护垫”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益母草”被认定为其卫生巾、护垫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该项认定此后成为其重要证据出现在与中小企业阵营的商标争议博弈中,并支撑起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而最终确权。
    针对此项证据以及后续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给商评委用以证明其商标显著性的多项数据性证据材料,以朝阳卫生用品厂为代表的8家中小企业争议却颇有微词。
      该阵营认为,根据调查,益母公司用以证明其构成知名商品与具有商标显著性的两份审计报告存疑。
      在益母公司提交给相关部门的申报材料中,有这样一组数据:“2004年被申请人(益母公司)妇女卫生巾和卫生护垫产品的销售额为3.986亿元,利税为5155万元,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八,市场占有率为2.35%。”
      作为支持该数据的证据,益母公司提交了由沂源公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的“公明会师审字(2005)第25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益母公司2004年的销售收入确为3.986亿元。
      然而,查询益母公司的工商档案时发现,该公司曾向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过一份《2004年年检报告》,同样由沂源公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编号也是“公明会师审字(2005)第25号”。这一审计报告显示,2004年益母公司销售收入仅有8088万元,利润总额仅为856万元。
      同一个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一家公司,同一天出具的报告,结果相差了3亿多元。这样的数据出入也被中小企业阵营认为益母公司提供用以证明其商标显著性的证据不具真实性。
    他人可规范使用“益母草”文字
      虽然在此后的相关民事判决中,中小企业阵营的上述质疑被认定不足以证明益母公司主观具有恶意而未被采信,但中小企业阵营仍未放弃对于“益母草及图”商标的阻击,并在最近一轮的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一审中获得利好。
      有业界专家就该一审判决结果分析认为,根据法院就该案所适用的法律并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可以判断,“益母草”作为一种中药材名称,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于女性卫生用品上本身并不具备显著性;即便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也不能阻止他人将其作为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的有关原料、功能等说明性文字进行正当使用。因此,在“益母草”注册商标存续过程中,其他企业仍可规范、合理地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文字。
      据悉,商评委方面已就该一审结果提起上诉。本报将就后续进展予以关注。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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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3-03-10 21:43:14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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