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产商品并非“舟山带鱼”,使用该证明商标构成侵权 上海商标注册|上海注册商标|上海商标代理
——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与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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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舟山水产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舟山水产协会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称:我单位系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2011年1月28日,我单位代理人在华冠购物中心公证购买了申马人公司生产的“舟山精选带鱼段”(简称涉案商品),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舟山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2011年3月2日,经向申马人公司、华冠公司发出警告函后,该二公司置之不理,仍然实施侵权行为。申马人公司、华冠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我单位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申马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华冠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二、申马人公司、华冠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申马人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加工的系来自舟山地区的带鱼,对“舟山带鱼”文字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没有侵犯舟山水产协会的权利。我公司销售的产品上有自己的商标“小蛟龙”,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我公司拥有“舟山带鱼”的外观设计专利,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日。舟山水产协会主张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舟山水产协会的诉讼请求。
华冠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合法的购销渠道,对申马人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审核,并已经及时对涉案商品下架,和申马人公司进行了沟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观察】
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带鱼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舟山水产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申马人公司虽然没有向舟山水产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舟山水产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用“舟山”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包括以本案中的方式——“舟山精选带鱼段”对其商品进行标示。同时,虽然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选带鱼段”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由于“舟山精选带鱼段”中包含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带鱼,故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申马人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证明商标,并据此追究申马人公司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申马人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海域负有举证责任。舟山水产协会有关举证责任应当由申马人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申马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与三英公司签订的进货合同、出库单、收据、三英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三英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认定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申马人公司生产、销售的带鱼原产地为浙江舟山并无不当。根据二审中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来看,申马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马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舟山水产协会要求申马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虽然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诉讼中的证据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但由于当事人在本院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并据此纠正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因此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判决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合理费用五千元;驳回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本案例由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高欣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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