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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资讯

    评析“乐活”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评析“乐活”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案情

    案外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7月14日取得“乐活LOH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糕点、方便米饭、麦片、冰淇淋”等商品类别,目前尚未实际使用。2009年6月23日,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鼎盛公司)与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为鼎盛公司制作涉案标有 标识的礼盒等包装产品。2009年9月,鼎盛公司将其当年度所生产的月饼划分为“秋爽”、“美满”以及涉案的“乐活”等总计23个类别投放市场,主要通过鼎盛公司的直营店、加盟店等方式进行销售。2009年9月8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苏州工商局)接到举报,对鼎盛公司展开调查。查明其在当年生产销售的一款月饼使用“乐活LOHAS”商标,遂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鼎盛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苏州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处罚决定。鼎盛公司对此仍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苏州工商局的处罚决定。鼎盛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主张鼎盛公司在月饼系列商品上使用“乐活LOHAS”是将其作为商品款式名称使用,且“乐活LOHAS”注册商标来源于社会流行词语,其显著性较弱,他人有合理使用的权利,故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鼎盛公司与东华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侵害了东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鼎盛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但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时,是否选择并处罚款,应当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苏州工商局未考虑鼎盛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侵权性质、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对鼎盛公司并处50万元罚款,导致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缺乏妥当性和必要性,应当认定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变更。据此,判决变更苏州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50万元”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评析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向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如下指引: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即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本案的审理对于进一步明确商标侵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了积极探索,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行政执法工作中,准确理解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侵权判定标准,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起到了裁判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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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3-06-28 17:41:49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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